陈聪、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5: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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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聪,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文锦中路罗湖管理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育德,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源,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刚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罗湖辖区内房屋征收项目纳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圳市2016年度土地整备计划》。经过项目立项、消防安全风险现状评估、火灾风险现状评估、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发布改造专项规划、发布征收提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算和拨付征收补偿资金、核查产权信息、公示权属情况、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等程序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罗府函〔2017〕112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罗湖辖区内的已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红本”“绿本”)的房屋(不含布心山庄东区45-55栋),房屋征收部门为深圳市罗湖区土地整备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罗湖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晓街道办事处,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征收补偿按《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罗湖辖区内房屋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确定,告知了被征收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在《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刊登、公告。
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被告开展了公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摇号选定评估机构、公示评估公司和评估工作、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送达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告知复核鉴定权利等工作,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结果为:住宅建筑面积152.3平方米,单价22200元,房屋补偿3381060元,临时安置费27414元,搬迁补助费6092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121840元。评估机构对片区回迁房屋市场平均价值(单价)评估为60000元/平方米。被告在签约期限内邀请原告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
2017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罗府函〔2017〕205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拥有的港发新村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1、XX2号,建筑面积共152.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补偿,提供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一)货币补偿方式,1.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3381060.00元(含已经取得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2.补偿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121840.00元;3.补偿搬迁费6092.00元;4.补偿临时安置费27414.00元;5.置业补助价差5756940.00元。各项补偿合计9293346.00元。(二)产权调换方式,1.按1:1.18的标准,补偿建筑面积179.71平方米的房屋;2.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121840.00元;3.补偿搬迁费12184.00元;4.补偿临时安置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4828.00元。补偿决定确定的选择补偿方式期限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在规定时间内不做选择的,按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和房屋移交期限为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被告通过张贴、邮寄和直接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7年8月16日送达完成。
2018年2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此前被告已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没有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因此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基础。
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征收补偿动员宣讲,通过摇号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证据保全、出具初步分户评估结果和评估报告、送达评估报告并告知异议复核和鉴定权利,邀请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协商。2017年8月7日签约期限届满,原告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确定补偿内容。2017年8月15日,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房屋评估结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偿内容符合要求,程序合法。
原告关于产权调换按照建筑面积1:1.18的标准偏低、货币补偿项目与市场价相差20%以上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通过论证、征求意见后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原告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补偿协议签约主体不合法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聪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聪负担。
上诉人陈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住宅系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被上诉人征收决定违法。3.涉案房屋补偿决定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被上诉人设定为限期二选一的方式,剥夺了上诉人的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该房屋补偿决定违法。4.在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用尽三穷(穷尽手段、穷尽资源、穷尽策略),以停电停水、堵塞通行等方式相胁迫。上诉人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今就没法在自己合法的住宅里居住生活,要在外面租房居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该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内。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同时明确征收补偿按《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罗湖辖区内房屋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确定,并告知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该房屋征收决定在《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刊登、公告。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房屋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在启动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后,被上诉人公布了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告知被征收人可以自行协商选定房屋价值的评估机构。由于期限届满被征收人无法协商一致选定评估机构,被上诉人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公示评估公司和评估工作、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送达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告知复核鉴定权利等,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确保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由于与上诉人始终未能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的补偿意见,被上诉人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提供了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一是货币补偿方式。除了按照评估结果确定的补偿数额之外,被上诉人另向上诉人补偿置业补助价差5756940元。各项补偿合计9293346元,远超出了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涉案房屋价值,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二是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按1:1.18的标准,补偿建筑面积179.71平方米的房屋,另补偿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121840元,补偿搬迁费12184元,补偿临时安置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4828元,以上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以及相应补偿内容亦属合法。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给予上诉人对货币补偿方式或产权调换方式有10日期限的选择权,对此上诉人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补偿标准和方式,并多次要求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因此征收补偿决定给予上诉人10日的补偿方式选择期,已可满足上诉人斟酌和考虑的时间需要,亦属合理。此外,在房屋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对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司法审查范围,应当限于补偿决定作出机关的职权范围、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和方式是否合法等。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审查认定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等其他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林劲标
审判员 刘德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海萍